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他,7,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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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宏
相 對 人 蘇文章即銘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勞簡字第21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應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重救字第1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勞簡字第2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而本件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6,8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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