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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余崧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御林保全公司劉經理等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劉經理、許副理」之姓名,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劉經理、許副理」之姓名,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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