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勞小,7,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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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百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燕
被 告 呂宛儒
訴訟代理人 呂得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到職,職務內容為按照原告公司要求之方式,依商品規格不同等做陳列擺放及管理品項、數量等。

由於原告公司之主要營業內容為各種商品行銷,並且與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通路合作,協力配合販售商品。

是故對於商品的控管、數量計算、依不同品項及特性,擺放位置與方式也各有不同,才能縮短查貨、找貨及進補貨時間,增加原告公司銷售之效率與業績。

詎料,被告於105年6月28日晚間,未依照公司規定逕自使用LINE通訊軟體表示要離職之意,並堅持於同年月30日正式離職,而未遵守勞基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規定,且被告拒絕完成交接手續,並因為被告於任職期間怠忽職守,偷懶卸責,對於遭到退貨、已經拆封甚至使用過的商品,沒有做好回收報銷的管理,竟然又再次擺回出貨區,倉庫內陳列擺放雜亂無章,全然未依照原告公司規定方式擺放並整理,致使原告公司因被告突然離職在人力配置上措手不及,造成原告公司必須調派臨時人力替代被告進行商品盤點、重新整理等業務,進行全公司清算盤點,原告因此增加人力盤點花費新臺幣(下同)68,280元(計算詳如下述),更因被告於任職期間怠忽職守,未做好確實倉管,造成原告公司遭網路通路商認為遲延出貨、商品庫存不足及以舊品出貨而罰款16,327元(通路延遲罰款,計算詳如下述)。

合計原告共受有85,443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三)人力盤點花費金額合計68,280元,計算如下:1.105年7月1至105年7月20日職務替代人力(李淑貞)16,343元(計算式:7月月薪2,4000/31天=日薪774*20天=15,483元;

7月加班費(1,339) /30天=43元*11天=860元;

7月合計15,483 +860=16,343)。

2.105年8月17日盤點3小時(李淑貞)290元(計算式:8月月薪24,000/31天=774日薪/8小時=96.75*3小時=290)3.105年8月17日至105年8月18日盤點反查(許博欽)2,700元 (時薪225*12小時=2,700)。

4.105年8月17日至105年8月18日盤點反查(李冠緯)930元(月薪21,000/31天=677日薪;

677/8小時=84*11小時=930)。

5.105年8月17日至105年8月18日盤點反查(張吉安)1766元(月薪38,100/31天= 1,229日薪;

1229日薪/8小時=153.6*3.5小時=537;

1229+537=1,766)。

6.105年8月17日至105年10月6日盤點反查(陳雅君)14,457元(8月月薪28,000/31天=903日薪*8天=7,224;

9月月薪28,000/30天=933日薪*7天=6,531;

9月份6小時(933/8時=117*6時)=702;

9月份合計6,531+702=7,233;

7,224+7,233=14,457)。

7.105年8月17日至105年9月9日盤點反查(陳曉瑩)4,167元(8月月薪24,000/31天=774.19;

774.19日薪/8小時=時薪96.77*2小時=193;

8月份合計2小時193+日薪774=967;

9月月薪24,000/30天=800日薪*4天=3,200;

967+3,200=4,167)。

8.105年8月17日至105年8月18日盤點反查(蔡文燕)1,947元(月薪43,900/ 31天= 1416日薪;

1416/8小時=時薪177*3小時=531;

1,416+531=1,947)。

9.105年8月17日至105年9月12日盤點反查(陳映廷)14,911元(8月月薪25,000/31天=806.4;

806.4日薪*4天=8,870;

9月月薪25,000/30天=833曰薪*7天=5,833 9月份時薪833/8小時*2小時=208;

8,870+5,833+208=14,911)。

10.105年8月17日至105年8月24日盤點反查(謝明芳)2,450元(月薪38,000/31=日薪1,225*2天)。

11.105年8月17日至105年8月18日盤點反查(楊景惠)1,482元(月薪23,000/31=日薪741*2天)。

12.105年8月8日至105年8月25日整倉盤點反查(蘇柏興) 9,533元(8月薪26,880/31=866* 11天=9,533;

月薪26,000 加班費880)。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辯稱:

(一)本件被告受僱原告公司負責倉庫管理兼包裝業務,被告雖未於20日前預告離職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但被告於105年6月30日離職前已與原告公司員工李淑貞辦理工作業務交接,交接內容包含教導其如何列印出貨單、如何至倉庫尋找商品、認識倉庫、商品位置、包裝檢查商品、出貨完應檢查庫存量及扣量、處理退貨及換貨、進貨時核對商品及數量及進倉、針對皮夾出貨告知應至郵局以包裹寄送及客訴處理等業務,且被告離職一週後105年7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交接人李淑貞工作情況,李淑貞回覆「已經上手了」、被告復於8月3日再詢問:現在網路出貨還可以嗎?還是你出貨喔?李淑貞則回覆「可以」、「沒有,帶那新人」等語,由此足見,原告指稱被告拒絕配合工作交接,所言不實。

(二)又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原告對於倉庫內商品擺放方式及位置從未制訂任何規範,全係依據倉庫之現況進行放置,原本即無任何標準作業模式可資遵循,合先陳明。

且原告公司針對電腦軟體系統本已有更換計晝,而因應電腦新系統則必須進行倉庫之大盤點,此事實有原告公司員工李淑貞於105年6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原告公司負責人蔡文燕(英文姓名Angela )告知李淑貞公司將改系統,所以會有大盤點之二人訊息截圖,以及105年7月 6曰李淑貞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時再次明白表示「反正ERP (新系統)快要進來了,要盤點整理。」

可證,顯見原告公司倉庫全面重新盤點,係因更換電腦系統之故,實與被告離職無涉。

(三)再者,原告公司員工李淑貞雖於被告離職期間接替被告之工作,然此係原告安排之結果,李淑貞若未接替被告之工作,原告仍然要給付李淑貞原有之工資,故事實上原告並未增加其薪資之成本支出,更何況原告於預告期間內,仍應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被告薪資,即若被告遵守上述規定於提出辭職申請之20日後才停止上班,則原告本應支付被告此20日工資,現被告雖未遵守20日預告離職之規定,原告因此免除原應支付被告之工資,原告並無損失可言。

(四)縱使原告確有僱請臨時代班人員之事實,惟詳觀原證三之替代人力支出費用明細表所載原告請求時間為7月至9月共3個月,然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勞工應於20日前預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

是雇主得主張另覓勞工以替代原勞工之緩衝期,應以20日為限。

故自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起逾20日後,既已逾法律賦予雇主之緩衝期期限,雇主因僱用其他替代勞工所生之費用,即不能認係原勞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所生之損害。

揆諸上開說明,故原告請求就逾20日之部分,不得認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五)至有關原告請求遭通路商求償延遲罰款16,327元部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任職期間怠忽職守,偷懶卸責,使原告公司遭通路商要求賠償延遲罰款共計16,327元,惟原告對於係因被告延遲出貨使其遭受通路商罰款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未於20日前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並未受到財產上之損失及不利益,其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於法無據,懇請駁與其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倉管不當、未於20日前預告離職且未交接,導致原告增加人力盤點花費68,280元,並致原告因網路通路認原告有延遲出貨、商品庫存不足及以舊品出貨而遭網路通路罰款共16,327元等語,業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自願離職書、存證信函、替代人力支出費用明表、公告文件、網路通路商違約責任約定書、工作日誌、替代人力任用自述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被告雖未於20日前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於離職前已與原告公司員工李淑貞辦理工作業務交接,又原告公司倉庫全面重新盤點,係因更換電腦系統之故,與被告離職無涉,且原告對於係因被告延遲出貨使其遭受通路商罰款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原告並未因被告離職而受到財產上之損失及不利益等語置辯。

經查:

(一)被告之職務雖係負責倉庫管理及網路通路加減量之職務,惟並非經被告之許可始得進入倉庫,原告之員工甚或客戶(或經員工陪同)均得自由進出倉庫內拿取商品,並亦自行拆除外包裝之情形,亦經證人陳雅君及蘇柏興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0頁及第218至221頁),復佐以被告自103年11月18日到職至105年6月30日離職止之任職期間達1年7月餘,亦經兩造所不爭執,則影響庫存數量及網路通路數量不同之因素甚多,自尚難以被告獨自負責倉庫管理及網路通路加減量之職務,即認其有提供勞務疏失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網路通路罰款共16,327元難認為有理由。

再佐以,105年8月17日之盤點係為原告引進ERP資料整理系統而將盤點倉庫,以將庫存匯入,而整理通路庫存及整理出清庫存即係105年8月23日發現有無量出貨(即超賣),另有些商品很久沒販售出去,原告認為是滯銷品,所以要出清等語,此亦有證人陳雅君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併衡以商人通常無一定期間盤點庫存現狀以了解現有商品與帳上數量是否一致之情形,亦即庫存與帳目數量不一致之情形本然可能存在,否則何須盤點?則原告於105年8月17日之盤點及其員工之職務行為,仍難認105年8月17日之盤點反查及往後之工作內容係因被告於任職期間之疏失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人力盤點花費68,280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李淑貞105年7月1日至同年月20日之職務替代人力16,343元部分,並提出自敘書、工作日誌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然被告亦提出其與李淑貞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證明李淑貞105年7月1日至同年月20日之工作內容與被告未於20日前提出離職申請而未交接完畢之行為無涉,然據原告提出李淑貞之工作日誌(本院卷第104頁),李淑貞於105年7月1日至同年月20日之職務內容為「MOMO大折扣」等,此外亦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此部分薪資支出與被告未預告離職相關,是原告此部分亦難認有據,亦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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