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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林怡真
被 告 恩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至被告公司任職,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含全勤獎金3,000元),並於次月5日給付工資,然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片面宣布次日即105年12月30日無薪給假,且自105年12月30日起再也無法進入被告提供勞務,故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資遣費、提繳及補繳差額勞工退休金、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害如附表所示,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暨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考勤表及勞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第3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本條例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意旨參照)。
五、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如前述,則被告公司即有依上開規定給付積欠工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所計算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提繳及補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害等義務,數額各如附表所示。
從而,原告援引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除第四項外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於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
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
退休金請領及計算方式為: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二、1次退休金:1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
是原告固得請求被告應提繳11,30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然原告既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則其主張受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1,304元,即無從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份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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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金額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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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積欠105年12 │ 24,443元 │
│月份之薪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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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積欠106年1月│ 22,400元 │
│1日起至同月24日 │ │
│之薪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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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資遣費 │ 13,14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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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應補提繳自 │ 11,304元 │
│105年8月起未繳納│ │
│及之前短納之勞工│ │
│退休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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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因被告短報就│ 36,927元 │
│業保險投保薪資,│ │
│致原告失業給付短│ │
│少之差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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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108,219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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