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勞簡,21,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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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宏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被 告 蘇文章即銘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938元,及其中71,152元自民國106年1月6日起,其中360,786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106年6月29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862元,及其中69,605元自106年1月7日起,其中357,257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配合之外包廠商,原告於103年11月20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員工作一職,惟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原告工作內容每日依被告指示至燦坤公司之倉庫或門市取貨、送貨至顧客、簡易安裝、交付顧客簽收單據予被告。

原告於104年4月9日18時許,依被告指示載送冰箱至顧客家中,並代顧客載走廢棄之冰箱,然該廢棄之冰箱體積過大,原告去電請求支援搬運,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委託訴外人即原告友人阮建清協助搬運,過程中廢棄冰箱滑落,導致原告受有左足踝挫傷、骨折等傷害,原告因受有上開職業傷害無法工作,詎無法工作期間被告未依法給付工資補償,且不顧原告傷勢未完全恢復即要求原告於104年7月20日依被告指示送貨,並於105年11月15日起即無預警未指派工作於原告,經請求被告指派工作均遭拒絕,原告乃於105年12月7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期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此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原告自104年4月9日至104年7月20日職業傷害工資補償計206,000元、105年11月16日至105年12月7日之工資計51,257元、資遣費計69,605元。

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施以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前去電請求支援搬運,被告置之不理,被告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等保護勞工之法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代日後再擴張請求),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26,862元等語。

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862元,及其中69,605元自106年1月7日起,其中357,257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1.被告在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不爭執兩造為僱傭關係。

且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均依被告指示而至燦坤公司之倉庫或門市取貨,於上午10時至下午10點間,依被告指示之時段將貨品運送至各該顧客家中進行簡易安裝,再由被告給付薪資,原告就工作內容、工作方式、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對象等均無法決定,而係聽從被告之安排及指揮、調度,且原告於工作之進行如有違誤或遭顧客客訴,被告亦當然有懲戒、制裁之權,並逕行自原告之薪資扣款,故兩造間之關係顯具上對下之人格從屬性。

另兩造約定薪資係論件計酬,然關於工作或休假日之排定或薪資給付之時點均由被告主導,原告無置喙之餘地,如原告有其他事由而需請假,亦係於每月月初向被告請假,於被告准假後原告始可請假不到班,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勞動,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甚明。

原告對於被告與燦坤公司之契約並無決定權,足認原告單純僅被納入被告企業生產組織編制之一部,而單純僅係為被告服勞務之勞動者,兩造間亦具組織上從屬性。

故被告辯稱兩造間與中包與下包之承攬關係云云,並非屬實。

2.被告再稱伊僅有承包訴外人國昕冷氣行配送安裝業務、原告向被告索取其與燦坤公司之合約而自行或找人簽約云云,惟原告自103年11月20日至105年12月7日係受僱於被告,此觀原證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雙方不爭執事項「勞方之到職日及離職日」可知,故不論被告與燦坤公司或國昕冷氣行承攬配送安裝業務,原告僅依被告之指示而進行貨物之運送及簡易安裝,不因被告與何人成立承攬契約而有不同;

至於被證三之內容並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亦無法知悉詳細日期,至多僅能證明該人曾向被告借閱其與燦坤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尚不應據此認原告有何與燦坤公司簽約之情形,被告所為之臆測並非事實,應無足採。

3.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炘發實業有限公司訂定承攬契約,主張兩造間亦為承攬契約云云,惟原告於離職後與他人之契約性質為何,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實不相干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辯稱:

(一)原告與被告間為承攬關係:1.燦坤公司每日將隔日家電貨品送貨和安裝業務給被告承攬,被告再傳Line分包給原告確認承攬意願,被告對原告無指揮揮監督權,原告與被告間為承攬關係。

2.被告和原告之間的承攬關係,係雙方參酌103年被告和燦坤公司訂定的委託配送暨安裝合約書(請參見被證1,下稱燦坤承攬合約)協議每日確認隔日之配送案件(請參見被證1第4頁,第8條第1款:乙方應每日主動與甲方確認隔日之配送案件),被告接收燦坤公司每日派工總表當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承攬配送,並約定燦坤公司每月自上月21日至當月20日止結算後(請參見被證1,燦坤承攬合約第11條第1款請款付款方式),於當月月底起算第2個月第1個工作天匯款予被告,被告再盡快匯款分包金額給原告,形成上包(燦坤公司)、中包(被告)、下包(原告)的承攬關係,此皆為原告所知悉和同意,雙方為承攬關係。

(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即可知悉,調解人為了促進雙方讓步,當事人參與調解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後續本案訴訟裁判基礎,本案曾於新北市府勞資爭議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雙方陳述亦不應作為本案裁判基礎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擔任送貨員一職,然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且原告因工作時受有職業災害,經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負有給付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補償及工資、資遣費並賠償精神慰輔金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薪資明細等件為證。

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係僱傭或承攬關係?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426,862元?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分別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安全衛生、勞工教育、訓練、福利、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應遵守之紀錄、獎懲、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可知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此為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

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

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二)經查,原告雖有替被告運送家電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於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問:是開誰的車送貨?)答:開我的車去送貨,被告一開始有說公司會幫我出錢,買中古的車,我再每個月給一定的錢給被告,後來我車子看好後,被告又不願意先出錢,被告叫我自己想辦法,車的錢是我自己付的」、「(問:油錢是誰出的?)答:是我自己出的」、「(問:用何器具安裝?)答:看組裝的電器為何,以相對應的工具安裝,工具是我自己買的,工具都放在車上」等語,是原告須自備車輛、工具前往載送家電及自行負擔油資,可認原告係為自己利益而向被告承接運送業務,並自負成本,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之經濟上從屬性可言。

至原告另主張固定之上班時間、係應被告要求始自己提供車輛、油費等節,則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難認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亦不爭執兩造為僱傭關係等語,然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並未委任律師,考量被告亦非嫻熟法律之人,難認其對兩造之法律關係得清楚認知,況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有所明文。

調解委員或法官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調解易於成立,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則拋棄自己之權利,或則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自均不受其拘束,故難認本件被告對兩造間之關係為僱傭關係等節俱不爭執。

是以,兩造既係承攬關係,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資遣費、以被告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請求精神慰輔金即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工資亦無理由,蓋承攬契約須有工作之完成,而原告自105年11月15日起未證明有為被告完成工作,亦難認對被告有報酬請求權存在。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僱用擔任送貨員一事,難認屬實,即無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資遣費、以被告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請求精神慰輔金及工資,合計426,862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請求送鑑定及傳喚阮建清部分,以證明勞動力減損程度及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所致之事實,惟本件兩造非僱傭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故無鑑定職業災害勞動力減損及傳喚證人之必要;

又被告請求向炘發有限公司調閱與原告之承攬契約,因原告與他人之契約關係難遽以推論兩造間之關係,故無函詢之必要;

另被告請求函詢國昕冷氣行負責人丁忠吉確認其與燦坤公司大台北地區委託配送暨安裝業務終止緣由,以證明兩造無任何監督關係之事實,惟本院業已認定兩造屬承攬關係,故仍無函詢必要。

再被告另請求傳喚王芃豪,以證明於原告受傷後有給與12,000元之事實,惟原告之訴業經駁回,自無傳喚證明有無交付之事實以認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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