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勞簡,2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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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國豐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民
上原告與被告NGUYEN VAN HAI(阮文海)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且因被告NGUYEN VAN HAI(阮文海)等人為越南籍人士,原告即有將起訴狀翻譯為越南文之必要。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庭繳納上開費用,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起訴狀之越南文譯文,逾期未繳納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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