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林建信
被 告 弘富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昱進
訴訟代理人 祝維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0年4月26日到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經原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最後上班日期106年5月31日,年資6年1個月,經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52,083元、預告期間工資50,000元,合計202,083元,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請求預告工資要件,須被告具有同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之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時,始需預告期間並於未預告期間情形下再另為給付預告工資之責,然原告既係基於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同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並無理由。
而資遣費部分,因為原告是承接公司的人,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等語。
四、原告主張到職日、年資、月薪、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資明細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4條第4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
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本條例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公司即有依上開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計算並給付資遣費之義務,雖被告辯稱:原告是承接公司的人,兩造有簽立營業讓渡契約為證,然該讓渡書並未約定原告捨棄資遣費之請求,且原告承接公司本即不影響原告依勞基法可得行使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數額為152,083元〔計算式:50, 000×(6+1÷12)×1/2=152,083元〕,洵屬有據。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乙節,然按依勞基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於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一)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1)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7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
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
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2)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
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
(二)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是勞工依據同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係以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契約為前提,不包括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