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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黃承恩
被 告 弘富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昱進
訴訟代理人 祝維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日至被告任職,擔任職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經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自106年4月1日起至6月5日所積欠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87,317元、預告工資40,300元及資遣費80,600元,合計為208,217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惟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6年6月20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單及離職證明書等件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本條例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積欠原告自106年4月1日起至6月5日之薪資87,317元,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即有給付義務,另原告以被告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即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即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87,317元及資遣費80,600元,洵屬有據。
三、次按依勞基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於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一)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1)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7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
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
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2)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
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
(二)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是勞工依據同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係以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契約為前提,不包括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既係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援引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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