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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宏嘉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
(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宏嘉(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將名下之不動產移轉予他人所有而詐害聲請人之債權,爰聲明將相對人等間之移轉行為予以撤銷,且塗銷其間所為之移轉記登,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明之事項,按首揭說明,乃形成之訴及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始能實現之內容,顯非單純調解程序所能予以調解及實現。
是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法律關係可認不能調解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本件原以聲請人之代位主張,按民國102年11月13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 號以及民國104年11月0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之研討結果,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判決之意旨,代位權本身並不足以構成調解標的法律關係,遂按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之規定命聲請人補正所欲代位之請求權基礎以釐清調解標的法律關係,然聲請人此時又變更聲明為與代位主張不相容之民法第244條為請求權基礎,此時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之意旨,雖按聲請人之債權數額無須徵收聲請費,惟聲請人係於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始變更聲明,並非於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即變更聲明,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之意旨,不影響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且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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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訴之變更視為撤回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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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故若聲請人已有補繳聲請費亦不予退費,併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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