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司簡調,518,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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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司簡調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秋山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秋山(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請人信用卡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將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致有詐害聲請人債權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4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4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相對人等所為之不動產移轉行為予以撤銷且塗銷其間所為之移轉記登,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明之事項,按首揭說明,乃形成之訴及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始能實現之內容,顯非單純調解程序所能予以調解及實現。

是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法律關係可認不能調解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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