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國簡,1,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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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智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安淳
訴訟代理人 宋承翰
訴訟代理人 張力元
訴訟代理人 鄭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於其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拒絕賠償理由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文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居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於民國105年6月26日早上,因烹煮雞湯不慎睡著,致鍋底燒焦傳出焦味,鄰居誤以為原告故意縱火,進而與原告發生口角,並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警員到場,而原告本身因下半身有傷,行動不便,本無可能有何抗拒動作,詎重陽派出所三名警員到場後,不問來由,直接將原告人拉至一樓,還連踹原告三腳,導致原告倒地,三名警員並聯合對原告予以強力壓制,致使原告受有右肘鷹嘴突骨折之傷勢,並於105年7月12日住院,有診斷證明書為據。

準此,原告人受有上開傷勢,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還需母親照護,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13元、看護費用6萬元、交通費3000元、工作損失20008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提出的光碟內容跟已交付給檢察官之106年他字4062號是相同的檔案。

對檢察官的書函沒有意見,但認為檢察官查證不夠清楚。

事發隔天105年6月27日原告就去健安骨科就診,提出健安骨科診斷證明書。

原告當時的確還在宿醉,情緒有不穩定,有驚嚇到,又被鄰居誤會我在放火,才會跟鄰居起衝突謾罵,但是原告並沒有攻擊鄰居,反而是鄰居用手推倒原告一把,造成原告跌倒。

然後原告就再去跟鄰居理論,結果警察來了,警察先用腳踢倒原告,把原告壓制在地上。

警察用腳踢倒原告沒有影帶,只有壓制在地上的影帶。

警察壓制過程中造成原告骨折,警察壓制我並不是我不起來,是因為我本身就有雙側髖關節缺血性壞死,所以我沒辦法起身,但是警察是用拖行。

警方雖然做保護管束,不能過當造成原告骨折。

我原名陳致諭。

這是閉鎖性骨折是裂開不是斷掉,開放性骨折才是斷掉,所以我只要不提重物仍然可以寫字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以:

(一)的確有壓制原告的情形,但是出於保護管束對其壓制,而且原告骨折並非該次壓制所造成。

原告從105年6月26日早上六點一直到八點多先後跟家人及鄰居發生衝突,警方有予以勸告、排解勸導,不是原告所述不問來由直接將原告拉至一樓,當時原告還在宿醉。

原告自認有宿醉及情緒不穩,又被鄰居懷疑有放火,警方到現場為了保護管束,始實施壓制動作。

警方所為之行為都是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不法。

原告骨折情形跟本案無關。

照片中記載1970/04/04是相機沒有調校時間導致。

原告擊破玻璃是105年6月26日當天的事情,如照片所示。

被證二照片是截取員警當天去處理時警方錄影器的畫面。

所以原告在警方處理當天是有自傷、酒醉及咆哮的情形。

而且自傷是在警方壓制之前。

(二)又原告於105年7月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警員黃嘉宏等人傷害告訴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因查無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已予結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5月16日以新北檢兆騰105他4062字第22013號函),足堪認定三重分局員警處理原告酒後鬧事及予保護管束部分,尚無不法或違反比例原則。

且三重分局處理到場時發現原告身上有酒氣,且已徒手擊破家中玫遠及毀損家中物品,致手部留有血跡,警方與消防人員進入後發現原告情緒不穩並有咆嘯謾罵,且與現場民眾推擠拉扯等衝突情事,此有三重分局貝警處理原告酒醉鬧事現場照片可稽,處理警員綜合上述情形判斷原告有酒醉、自傷、毀損他人物品、暴行或鬥毆等行為,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對其實施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法責任,須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且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而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成立要件,負賠償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健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錄影光碟、照片等件證,然被告否認重陽派出所警員對於原告之保護管束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乙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⑴原告於105年6月26曰凌晨5時40分許,酒醉後在住處鬧事,由原告人之父陳振雄報警處理,由同日6時至8時許擔服巡邏勤務之重陽派出所警員陳柏翰、郭亦軒到場處理,到場後,陳振雄及原告之母林棗表示原告有在家中摔東西並將玻璃敲破,且手部仍有血跡,原告正處於酒醉情緒不穩之狀態,對陳振雄咆哮、侮辱、挑釁等情事,陳柏翰、郭亦軒即將原告與陳振雄、隔離,安撫原告情緒,告知原告相關事項,過程中並未對原告施以強制力或對原告身體造成傷害,並通報警政婦幼系統後,警員黃嘉宏、林柏均,因接獲勤務中心於同日7時58分許通知原告住處發生火警而前往處理,陳柏翰、郭亦軒至現場協助,經暸解為原告使用烹煮食物之器具導致物品燒焦、現場冒煙,消防員及消防車亦到場救災,原告仍情緒不穩、咆哮,對擔心災情擴大之現場民眾挑釁、叫囂、推擠、口出猶言、揚言與里民鬥跋、與警方拉扯,警方為保護現場民眾及自身安全,依「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制止,因遭原告抗拒,遂施以強制力上銬等情,此有陳柏翰、郭亦軒出具務報告、被告黃嘉宏、林柏均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保護管束通知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他4062字卷可憑,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他4062字第22013號函認查無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已予結案在案,是被告所屬員警對原告施以強制力壓制上銬,應屬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堪予認定;

⑵依原告提出錄影光碟內容,僅分別為案發當時原告在馬路上罵人之影片以及兩家電子媒體之新聞報導,僅可見員警有壓制原告而以強制力上銬之行為,並無法證明員警對原告有腳踹、拖行等逾越執法範圍之行為,且原告亦自承:沒有警察用腳踢倒伊的影帶,只有壓制在地上的影帶等語;

依被告提出被證二照片所示員警於接獲通報到場前原告右手已有大面積流血現象,堪認原告於員警到場前確有敲擊玻璃等自傷舉動;

原告於本院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健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固載明「病名:右肘鷹嘴突骨折;

醫囑:病患於105-6-27至105-8-19門診治療共四次。」

一事,惟尚無法據此即據認被告所屬員警對原告施以強制力壓制上銬與原告受有右肘鷹嘴突骨折間之因果關係,蓋原告於員警到場前確有自傷舉動,復員警施以強制力壓制上銬行為屬合法執行職務且未過當,業如前述;

原告所受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勢位置為肘關節處,常見成因為直接撞擊患處乙情,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2月26曰新北醫歷字第1053185650號函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他4062字卷可參;

此外,原告復未更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執此被告所屬員警保護管束過當造成原告骨折之主張,尚非可信。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員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肘鷹嘴突骨折傷害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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