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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黃鈞毅
被 告 楊宜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9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5年1月9日起至106年1月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於訂約時交付押金4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租期屆滿後。
詎被告竟拒絕返還上開押金,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請求之系爭押金扣抵代為繳納之三個月之管理費計5,640元加上依約應由原告負擔回復原狀之費用即租期屆滿前,因原告將系爭房屋之客廳有供奉神主牌位導致該屋內屋頂薰黑,經被告僱工重新粉刷後支付粉刷油漆費38,000元,前揭金額共計43,640元,故被告無須退還原告系爭押金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並於租期屆滿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押金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押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另押租金係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若租賃關係已消滅,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出租人自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足資參照。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1.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被告)新台幣4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復參以原告已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被告,並經被告當場點收無誤(見本院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再佐以系爭租約因租期至106年1月8日屆滿而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本件租約業於106年1月8日且原告不願意承租而屆滿終止,然本件原告既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予被告即騰空交還該房屋,則被告對原告自有返還系爭押金之義務至明。
2.又本件被告辯稱該押金扣除代原告繳納管理費5,640元及原告應負擔回復原狀之粉刷油漆費用38,000元後,被告無須退還原告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代繳納系爭管理費及被告因原告供奉神主牌位導致該屋內屋頂薰黑進而支出該油漆費用等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 (1)本件被告業據提出台北巨星社區105年11月起至106年1月份止之管理費收據乙份為證,且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等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負擔,此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可知上開收據之計費期間,確實均為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之期間,依上開租約之約定,原告本應負擔上開費用,惟其未為給付反由被告代為清償,因而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而致被告受有金錢損失,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應負有返還系爭管理費予被告之義務,是被告辯稱代原告繳納管理費,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洵屬有據。
惟原告主張依約僅須繳納至系爭租約屆滿點交之日即106年1月8日止等語,查原告於106年1月8日即騰空交還該房屋,有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說明,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於106年1月8日交付予被告前所衍生之管理費負有清償義務,是兩造不爭執月管理費為1880元,則原告應負擔之管理費為4245元(1880x2+1880x8/31),被告抗辯於4245元部份為有理由,其餘部份為無理由。
(2)本件被告另辯稱因原告供奉神主牌位導致該屋內屋頂薰黑進而支出該油漆費用38,000元等語,雖據提出現場照片乙份為證,惟觀諸該照片內容,僅可知悉系爭房屋屋內施工前及施工後之屋況,至於被告是否原告供奉神主牌位導致該屋內屋頂薰黑,回復原狀支付系爭費用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即修宇宏到庭證稱:「(問:原告終止租約時,是否有跟原告一起去蘆洲區長安街202號四樓之3清理租屋?)答:有,我們在租約終止前一天即106年1月7日及終止當天106年1月8日,因為被告有說要回復原狀,我們有找了五個人,原告跟證人還有另外兩人,有部分坯土並粉刷客廳及餐廳(原來原告擺放神明的位置在餐廳)牆壁及天花板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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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即林上傑到庭證稱:「(問:對於原告跟被告終止房租契約時,是否有粉刷房屋之事是否知情?)答:是,我於原告終止契約前一兩天,確切日期已經忘了,原告遷讓時我有去幫忙搬,我也幫忙粉刷,粉刷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四樓之3,粉刷客廳及餐廳的牆壁及天花板還有廁所外面的牆壁。
天花板用滾筒式的油漆刷,全部都有刷。
因為我住附近,所以過去幫忙。」
等語,此有本院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可參,足見原告雖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有因原告供奉神主牌位導致該屋內屋頂薰黑,惟原告業於約期屆至前,即邀請證人修宇宏及林上傑對於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進行粉刷回復原狀,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稱,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3.綜前所述,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為5,640元,抵充押租金後,被告自應返還剩餘押租金35,755元(計算式:40,000元-管理費用4,245元)予原告。
(二)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9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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