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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麒
被 告 莊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被冒用人即本行信用卡戶訴外人江素真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微風廣場與愛玩殼公司刷卡,並於刷卡單上偽簽被冒用人江素真之署押,並行使該偽造之文書,分別刷卡新臺幣(下同)28,300元及1,360元,共計29,660元,致生損害原告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迄今未依約賠償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及105年度審訴字第1773號等刑事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430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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