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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1066號
原 告 唐建紅
被 告 卓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宜蘭市」,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乙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於起訴狀陳報被告之住所係於「新北市五股區」,惟本院就前揭地址寄送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前述訴訟文書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起即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被告並未前往領取,有本院106年5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是依卷附資料顯無從認定「新北市五股區」確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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