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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陳立祥
被 告 林倚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宜蘭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佐,且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五號4公里500公尺處(屬新北市石碇區),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明,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可參,均非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茲為被告應訴及調查證據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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