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小,113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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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1132號
原 告 陳柳靜
被 告 彭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佐,且侵權行為地係在租屋處即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此有卷附之租賃契約書可按,均非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茲為被告應訴及調查證據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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