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網路互助會,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
- 三、被告則以:兩造參加網路互助會,網路互助會是指先由自己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匯款23,135元至被告前揭帳戶乙節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135元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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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154號
原 告 何家誼
訴訟代理人 蔡杰熾
訴訟代理人 呂政達
被 告 林宛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網路互助會,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3,135元至被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參加網路互助會,網路互助會是指先由自己匯一筆錢到由系統自動配對的金額1個帳戶(只知道帳戶,不知道匯款對像為何人),並於7日後回收本金加20%的利息,會自動匯到我的帳戶裡面,這透過網路隨機安排,系統會配對,金流是交叉的,是依照電腦指示匯款,原告匯進來的錢,被告也匯款出去了。
會頭是訴外人黃元宏,我們都有提告他詐欺,目前在桃園地檢署偵辦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匯款23,135元至被告前揭帳戶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為憑,復經核無訛,且被告到庭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然就原告之請求,被告另以前詞置辯。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所述之網路互助會平台係以賺取利息為誘因招募會員,宣稱依該平台配對、指示後由會員匯款至指定之會員帳戶,待將來某日再由其他會員匯回至自己帳戶,以收回本金及賺取利息,衡諸此等匯款情節,兩造所成立之契約,應類似於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之合會契約,僅是交易方式係透過網路配對及匯款而已。
故兩造均係明知上開交易模式下,而參與網路配對匯款,原告給付之原因並非無由,而被告所得者,亦不過係在平台配對計算下所收回之部分本金,難謂被告之所得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原告既基於一定目的匯入款項,在客觀上為給付即有一定原因,是原告主張匯款行為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自不可採。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上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另主張於網路互助會遭他人詐欺等語,然原告所稱涉及詐欺者並非被告,且縱認原告主張詐欺等情屬實,原告亦應就被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事實加以舉證,始得撤銷對被告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揭規定,難認原來法律上之原因業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消滅,是被告受領原告給付23,135元,乃有法律上原因,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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