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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117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林進興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已非本院所轄,且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國道一號南向41公里出口匝道(林口A),屬桃園市龜山鄉,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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