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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124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朝雄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零肆元 ,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佰元。
(2)對被告之聲明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1件(附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及請求金額明細)及將繕本1份直接寄給被 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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