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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252號
原 告 江緯誠
被 告 韋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附民字第8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0日16時1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暢訊工程」內,因兩造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手臂,致原告受有臉部損傷及左側上臂表淺性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有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6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可考,復被告到庭對刑事判決事實俱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臉部損傷及左側上臂表淺性擦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併審酌被告僅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即以暴力相待,且迄今尚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而原告名下無房產,僅汽車一輛,105年度給付總額8萬餘元,被告名下亦無房產,105年度給付總額23萬餘元,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是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始為適當,此外原告另受有醫療費用78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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