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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257號
原 告 許玉旻
被 告 劉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5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1日上午4 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 號公路泰安服務區萊爾富超商櫃檯購物結帳時,見原告結帳後忘未攜走而遺失在該櫃檯悠遊卡自動收費設備上之聯邦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 張(下稱系爭悠遊信用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佔遺失物犯意,將系爭悠遊卡予以侵佔入己。
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系爭悠遊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份、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信用卡中加值之方式消費,於同日下午4 時2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力藥局歸仁店內,消費購物共計1,260 元,並向訴外人即店員黃昭元表示欲以系爭悠遊信用卡感應自動加值之方式付款。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盜刷金額1,260 元、跑法院、做筆錄花費交通費、停車費、時間成本、跑法院造成身體不適請假及精神慰撫金,損失58,740元,共計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占其財產等情,業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79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 851號刑事判決判處「劉美雪犯侵佔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此經本院審閱上開刑事判決屬實,是被告確對原告之財產權施以不法之侵害,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盜刷金額1,260 元、跑法院、做筆錄花費交通費、停車費、時間成本、跑法院造成身體不適請假及精神慰撫金,損失58,740元,共計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審酌如下:
⒈被盜刷金額1,260 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謂:「……並向店員黃昭元表示欲以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感應自動
加值之方式付款,惟因該信用卡業經許玉旻申請掛失,
而未能得逞……至被告著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未生既遂結果而未實際取得利益,自無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臺灣高等法院10
6 年度上易字第851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並向店
員黃昭元表示欲以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感應自動加值之
方式付款,惟因該聯邦商業銀行悠遊聯名卡,業經許玉
旻於一0四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發覺遺失於泰安服
務區『萊爾富便利商店』並撥打電話向泰安服務區『萊
爾富便利商店』查詢,發現遭人拿走遂立即掛失止付並
報警且要求泰安服務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將監視器影
像經拍得拾得人之車號檔案交付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警員,劉美雪始未能得逞。……至
被告劉美雪著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未生既遂結果而未實際取得利益,自無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問題……」,足證被告雖於前揭時、地意圖使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悠遊信用卡付款,惟因系爭悠遊信用
卡業經原告申請掛失,而未能得逞,從而,原告亦未因
此而受有被盜刷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盜刷金
額1,260 元,尚難准許。
⒉跑法院、做筆錄花費交通費、停車費、時間成本、跑法院造成身體不適請假及精神慰撫金,損失58,740元部分:⑴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訴訟跑法院、做筆錄花費
交通費、停車費、時間成本,惟查,當事人於訴訟過程
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
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
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
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
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況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
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
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有關開庭勞費支出之請求,尚
難准許。
⑵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依據文義解釋,若
非上開列舉之權利受損,自不在得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
償之範圍。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財產權受被告之不法侵害
,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然被告侵占並盜刷
(盜刷部分未遂)系爭悠遊信用卡,既僅屬對於原告財
產權之侵害,與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均無關涉,依法自不生賠償精神慰撫金之
問題,是原告有關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無由准許。
⑶綜上,原告不論係請求被告賠償開庭勞費支出,抑或精
神慰撫金,均於法無據,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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