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小,1281,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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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281號
原 告 森活大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學驤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被 告 饒金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森活大市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每坪收新臺幣(下同)55元之管理費用,嗣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內再加垃圾清運費用,105年垃圾清運費用為每戶每月140元,106年垃圾清運費用每戶每月160元,被告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實際坪數為30.46坪,105年度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1,815元,106年度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1,835元,惟被告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累積積欠社區館管理費9期,共計為16,395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因原告都不處理社區漏水及違建問題,故被告拒絕繳交系爭費用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森活大市公寓大廈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區民族路327巷79號1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然被告迄今仍積欠104年3月起至106年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6,39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會議紀錄、催繳管理費催告證明、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則對為 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遲未繳納等情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又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已有明定,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

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

申言之,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本件被告雖辯稱因原告都不處理社區漏水及違建問題,故被告拒絕繳交系爭費用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要求原告改善,或依法訴追賠償責任,尚不得執此據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自無可採。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本件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遲未繳納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系爭管理費,自屬合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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