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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1290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呂怡佩
被 告 連陽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本件原告及被告連陽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出租契約書第17條約定:「簽約當事人均同意有關本契約之紛爭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契約書一件在卷可憑,則就本件爭執,原告及被告連陽工程有限公司顯然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被告陳基德雖為個人,惟因原告請求被告陳基德應與被告連陽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2被告間應合一確定,就被告陳基德部分,亦應一併移送上開合意之法院審理。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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