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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314號
原 告 福田皇家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江龍
訴訟代理人 顏如成
被 告 王文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為福田皇家社區之住戶,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而本公寓大廈住戶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年應繳停車場清潔費,汽車每輛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機車每輛為2,400元,然被告於本社區停車場16號車位停有汽車1輛及機車2輛,故被告每年應繳納8,400元(計算式:3,600元+2,400×2=8,400元),原告遂於105年底告知被告尚未繳交上開費用,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並辯稱:社區規約原約定每年應繳之停車場清潔費收費標準為汽車每輛2,400元,機車每輛1,200元,然原告係依所謂修正後之規約來收費,並無依據,因該規約修改之決議在101年7月13日住戶大會開會時,並沒有通過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福田皇家世界公寓大廈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然被告於本社區停車場16號車位停有汽車1輛及機車2台,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年汽車每台清潔費為3,600元,機車每台清潔費為2,400元,被告迄今仍積欠105年停車場清潔費共計8,4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現場照片各乙份為證。
被告則對有停放汽車1輛及機車2台於原告社區第16號停車位並積欠105年度停車清潔費等情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辭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清潔費用乙節,無非以原告社區於101年7月13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提高為每月汽車每輛清潔費為300元,機車每輛清潔費為200元即每年汽車每輛清潔費為3,600元,機車每輛清潔費為2,400元計算等為依據,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內容,可知悉原告社區規約曾於101年7月13日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修改、增訂規約共計14項之議案,但因同意票未達法定人數117票,取消該次規約修訂案,並依照原先已行使的管理安排執行即地下室車位管理費,依據第14屆地下室會議決議以年繳方式,汽車收取3,600元,機車收取2,400元等情,惟本件原告並未保存第14屆地下室會議決議等相關資料,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自難逕認有原告上開決議內容存在至明。
又本件原告無法提出第14屆地下室會議決議相關資料乙節,供本院審酌,顯見社區規約未經修改,原告據此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汽車每輛每年3,600元,機車每輛每年2,400元之收費標準繳納清潔費,洵非有據。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三)地下室停車場之停車人應繳交停車場管理維護費。」
「前項應繳交款項之金額:....(二)地下室停車場之停車費採年繳制,其應繳交金額按每一個月每一輛汽車新臺幣二佰元,每一輛機車新臺幣一佰元計收。」
此有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2款分別約有明文在案。
本件被告係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依上開規約繳納本件清潔費之義務,惟被告遲未繳納等情,業如前述,據此核算,則被告應繳納之金額為共為4,800元(計算式:200×12×1+100×12×2=4,8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4,800元清潔費之範圍內付款,尚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社區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00元及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被告負擔57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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