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小,1338,20170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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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338號
原 告 鍾明融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以105年度原交附
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0日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仁愛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側。
詎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原告騎乘之機車先行,即駕駛車輛向右偏行,致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臗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0元之損害,併請求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60,850元(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60,884元,包括醫藥費850元、機車修理費14,950元及交通費45,084元,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撤回機車修理費14,950元及交通費45,084元之請求,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已於106年7月13日寄存在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被告並未反對)。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林口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等件為證,且被告所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01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850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臗挫傷等傷害,雖非嚴重,然精神上應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詳如下述),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IT人員,月入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105年給付總額為491,051元,另被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名下無財產及收入一節,業據原告陳明在案(參見本院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之調查筆錄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317號偵查卷宗第2頁可稽,兼衡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及被告雖受有刑事制裁,惟未到庭,亦未賠償原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20,850元(計算式:850+20,000=20,850)
三、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參見本院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0%,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595元(計算式:20,850×7/10=14,595)。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60,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4,595元及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免納裁判費,嗣原告追加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確定及諭知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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