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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388號
原 告 百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郭崑星
被 告 張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向委託原告施作不銹鋼鐵窗一批而向原告購買,共計新台幣(下同)82110元,原告已施作完成,詎被告竟無故拒絕受領並拒付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拆除鐵窗書面(下稱系爭估價單)乙份為證,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拆鐵窗是不用錢的。
鐵窗全部做完才會向被告拿錢,因為鐵窗做好才能確定費用。
又拆除鐵窗的書面是伊寫的沒錯,沒有給被告簽名是因為被告說他不會寫字。
還沒有拆除鐵窗時就已經口頭談好訂作鐵窗的價格拆除鐵窗的前三天就已經跟被告講好星期一要拆鐵窗,拆好鐵窗一個星期後被告要裝新的鐵窗,所以伊開始製作鐵窗,但是被告在105年12月15日被告帶同警察到公司表示不訂做鐵窗了,但是當時候伊已經快做好鐵窗了。
簽立契約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105年12月間新北市○○區○○○路00號5樓的鐵窗畫面的水泥磚因地震產生裂縫,所以叫原告來拆除鐵窗,因為拆除鐵窗之後才可以施工,拆除鐵窗的費用為5000元,原告也確實來拆除鐵窗。
拆除的鐵窗也是還可以使用的,所以伊當時只是隨口問白鐵鐵窗的價格,原告說價格是82110元,伊覺得太高所以不想跟原告購買,所以事實上伊並沒有跟原告簽立購買鐵窗的買賣契約,只有拆除鐵窗而已。
拆除鐵窗的費用5000元,伊要給原告但原告不收。
原告要強迫我訂作鐵窗,但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伊不願意。
伊只是叫他估價,並沒有要與原告訂立買鐵窗契約。
且原告做的根本不是伊要的,尺寸也不合。
原告雖然有給伊估價單,但價格過高所以伊沒有要向他訂做鐵窗,僅拆除鐵窗而已。
105年12月19日因為原告不收5000元,伊才叫警察協同到原告公司。
伊後來於105年12月16日找鐵工廠來做鐵窗,計108000元及訂金1000元。
伊會寫字,伊只是單純給原告拆除鐵窗,並沒有要向原告訂作鐵窗,所以伊沒有在臨時的估價單上簽名,原告所提出的估價單是臨時的也不能當成正確金額。
伊害怕原告的金額不確定,故不給原告訂做鐵窗。
因為原告說正式的估價單與臨時的估價單金額會不同,所以伊等原告給伊正式的估價單,伊評估價格後才會決定是否給原告作鐵窗。
故兩造間沒有訂作鐵窗的契約,只有拆除鐵窗的部分有達成共識,至於鐵窗的買賣部分兩造沒有達成共識。
如果伊要跟原告購買的話,伊也會給他訂金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不銹鋼鐵窗一批計82110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估價單乙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估價單上並無被告簽筆簽名或用印,且為原告單方面製作書寫,此有系爭估價單在卷可憑,並據原告當庭自承:拆除鐵窗的書面是伊寫的沒錯等語(見本院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即遽認兩造就該不銹鋼鐵窗一批有明示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此外,簽立契約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一節,為兩造所俱不爭執,是兩造供述不一,惟原告仍應就與被告間存有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更舉證證明,兩造曾有口頭約定:原告願交付鐵窗一批予被告,被告願支付價金82110元此節,是原告執此請求,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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