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小,1395,2017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39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李繼偉
訴訟代理人 周正國
訴訟代理人 詹修儒
被 告 陳義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均係以新材料更換被損之舊材料,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2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4年12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0,948元(工資及烤漆14,850元、零件6,098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4月,則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129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及烤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6,979元(計算式:2,129元+14,850元=16,979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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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98×0.369=2,2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98-2,250=3,848
第2年折舊值 3,848×0.369=1,4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48-1,420=2,428
第3年折舊值 2,428×0.369×(4/12)=299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28-299=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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