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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40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林美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陸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持以簽帳消費,依約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積欠新臺幣(下同)99,748元(含本金90,673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嗣經日盛商銀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欠款匯整資料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另應給付自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900元之違約金等語,惟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息已至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年利率15%之上限,至自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900元之違約金之部分,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且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自不待債務人之聲請。
又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相較於作為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貸放利率計算基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約1.095%,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亦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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