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小,1483,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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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4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黃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張正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6年1月25日18時38分許,由另訴外人張耀文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市民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市民大道、敦化南路交岔路口直行時,適同向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亦行至該路口處,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左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約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551元(含工資1,728元、塗裝7,603元及材料3,22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非伊之過失,而係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撞擊伊所駕之營業用小客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駕照影本、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並據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項所明定,堪屬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稱:「(問:肇事前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與對方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號誌運作情形?)答:我車沿市民大道(西往東方向)我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對方自小客在我車前方,我見自小客要左轉(往北方向),但是要左轉的車輛很多,而且對方自小客也停了下來,我就由對方自小客右側超車,我車也要左轉,所以當我車在左轉時,我就突然聽見我車後方有碰撞聲,我立即下車查看,才發現對方自小客右前方位置碰撞我車左後方位置。」

等語;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張耀文於警訊時稱:「(問:肇事前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與對方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號誌運作情形?)答:我車沿市民大道(西往東方向),我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我車要直行,我突然看見對方營小客出現在我車右前方而且要左轉(往北方向),我看見對方時就聽見碰撞聲,我立即下車查看,就發現對方營小客左後方位置與我車右前方位置碰撞。」

等語,此有渠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存卷可參,可知本件被告車輛為轉彎車,系爭車輛則為直行車,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即肇事地點前,本應負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猶未注意左方由張耀文駕駛之系爭汽車已直行駛至,並禮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自難謂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有駕駛上之過失,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黃明良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乃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非伊之過失,而係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撞擊伊所駕之營業用小客車等語,洵非有據,自無可採。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5807-N2號自用小客車係100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1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22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728元、塗裝費用7,603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鈑金及烤漆費用,共計9,653元(計算式:322元+1,728元+7,603元)。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6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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