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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5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郭上皓
劉偲涵
被 告 JOHNSON 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舊材料,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4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4年9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7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350元(含工資15,840元、材料費3,51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雖被告辯稱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沒有什麼損傷,只有一點點的擦痕,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等情。
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遭撞而受損部位相符,且衡諸汽車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沒有什麼損傷,只有一點點的擦痕乙節,非可採信。
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金額及項目並無不甚合理之處,足見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卻未能就其所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之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19,350元為可信,然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均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8月,則系爭車輛之材料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485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為18,325元(計算式:2,485元+15,840元=18,325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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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3,510×0.438×(8/12)=1,025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10-1,025=2,4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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