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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513號
原 告 黃逸丞
被 告 鄭博仁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IKEA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追撞前方登記於原告配偶即李瑞芬名下,實由原告使用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
系爭車輛自106年4月5日入廠維修,迨至同年4月24日始修復出廠,致原告於維修期間內,支出往返之交通費計新臺幣(下同)5,805元(含租車費4,735元、計程車費1,07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費用實支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有關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已由承保的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承保的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協調中。
本件是請求因肇事後額外支出的交通費,與車損部分無涉等語。
二、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俱不爭執,惟辯稱:希望能與車損賠償部分一併處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受損送修,造成原告於維修期間內支出交通費5,80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費用實支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上開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紀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依被告於警訊時陳稱:「我當時…行駛至上述地點時因為離前面的對方車輛太近,對方剛起步,速度很慢,我煞車不及撞上…。」
等語,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復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俱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以希望能與車損賠償部分一併處理等語置辯,然原告就系爭車輛車損賠償部分,是否併為請求,抑或另案請求,要屬其個人自由意思決之,則被告所請,要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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