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小,1575,2017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15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楊舒婷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飯桶行為地係在國道一號南向42.5公里處即桃園市,而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里000鄰○○路○0巷○號七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或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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