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小,1625,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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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1625號
原 告 王正雄
被 告 蔡佳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潢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宜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又原告雖陳稱「如有訴訟情事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權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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