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莊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系爭AKJ-7019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3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6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10月又1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為1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82,968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系爭車輛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8,064元(計算式:①第一年:82,968元×0.369×11/12=28,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4,904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鈑金22,425元、烤漆費20,860元,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98,189元(計算式:54,904元+22,425元+20,860元)。
二、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游若蘋,亦同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之過失,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自承,足見游若蘋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8,732元(計算式:98,189元×7/10=68,732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