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小,176,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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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76號
原 告 湯慧蘭
被 告 廖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6337-DT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3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佐,至105年3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149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0,7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共計17,615元(計算式:6,915元+10,700元=17,615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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