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小,1779,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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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779號
原 告 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財
訴訟代理人 李文軒
訴訟代理人 章為凱
被 告 古富嘉
被 告 古富典
被 告 林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古富嘉自99年4月9日至105年9月30日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技術維修員,負責維修服務客戶之機器產品,雙方於99年4月9日簽立勞動契約書,約定被告古富嘉於在職期間應遵守公司之各種管理規章,如違反辦事規則,或有侵占財務、貨款、失職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原告蒙受財物損失時,被告告富嘉願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又其中亦有約定保密及競業禁止約款,分別約明被告古富嘉應保證將嚴格保守機密資料,且該機密資料不得用於同意之外的任何目的,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該機密資料,未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將機密資料洩漏或交付予任何個人、合夥、法人、機關或非法人團體即非相關業務之公司其他員工;

及應保證本人及關係人未經公司同意不得經營或出資與公司類似或職務上有關之事業,亦不得兼任公司以外之相關職務,並保證絕不利用公司機密資料及職務上之便利在外從事營利行為。

惟被告古富嘉仍於在職期間之105年3月17日起違反上開忠誠義務及保密約款,與其胞弟即被告古富典及其母親即被告林惠美,共同以被告林惠美所成立之立久有限公司(下稱立久公司)名義,未經原告許可,在外向原告之原有客戶洋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洋盛公司)招攬、銷售與原告所營事業相同或有關之產品即打包機1台並回收中古機,致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損害(含銷售新機1台之利潤5,000元,回收中古機1台之利潤5,000元),被告3人顯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應有之營業利得權利,造成原告營業損失,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均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一致辯稱:

(一)被告古富嘉自99年4月9日至105年9月30日確實受僱於原告,惟被告古富嘉否認於在職期間有違反勞動契約等約定,亦無原告所稱「侵占財務、貨款、失職或其他不法情事」等情形,被告古富嘉亦未將原告之機密資料外洩或交付任何第三人,更無原告所稱「利用公司機密資料及職務上之便利在外從事營利行為」,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之事實純屬個人臆測,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古富嘉與原告簽訂之勞動契約並無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且被告古富嘉並未與被告古富典、林惠美共同成立立久公司,被告古富嘉也從未以立久公司名義向他人招攬、銷售與原告所營事業相同或有關之產品,更未利用執行原告客戶維修職務之便而為洩密等行為,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另被告古富典、林惠美並未受僱於原告,亦不清楚原告所稱之機密資料為何,更不清楚何人或何公司係原告之客戶,原告指稱被告古富典、林惠美2人與被告古富嘉共同不法侵害其營利所得,更屬無據。

(三)另原告雖主張其損害之金額係含銷售新打包機機1台之利潤5,000元及回收中古機1台之利潤5,000元,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依據。

況且,原告亦未證明「洋盛公司」確實會將「中古打包機」交由原告轉售?益證原告所述,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古嘉身證資料、人事資料壹份、離職申請單、出售打包機予洋盛限公司之送貨單、立久公司產品目錄、公司基本資料、原告客戶益寶康實業有限公司貼有小古筆跡之古富典(立久公司)之手機電話貼紙等資料為證;

惟被告則以上開請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被告既否認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於原告,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古富嘉自99年4月9日至105年9月30日受僱於原告,被告林惠美為立久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立久公司曾銷售1台打包機予洋盛公司,然被告古富嘉於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違反何等約定之忠誠義務及保密約款或有何利用執行客戶維修職務之便而為洩密之行為或在外從事營利之行為,或被告古富嘉離職後違反何等競業禁止之約款,或被告3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何損害之事實,均不能據以證明之。

質言之,被告立久公司出售打包機1台予洋盛公司,究竟是否係被告古富嘉於原告公司在職期間所為,不能僅憑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加以佐證,蓋前揭出售打包機予洋盛限公司之送貨單上,並無被告古富嘉所留之相關資料,而原告所提客戶益寶康實業有限公司貼有小古筆跡之古富典(立久公司)之手機電話貼紙,亦只是留有被告古富典(非原告僱用之員工)之資料,均與被告古富嘉是否違反忠誠義務、保密約款或競業禁止約款無關,顯難謂原告營業利得權利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構成不當得利,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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