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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185號
原 告 吳曉玫
上原告與被告蔡軒宇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
被告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三樓」,惟經本院依職權以戶役政電子匣門系統調取上址之全戶戶籍資料結果,為「資料不存在」,有查詢結果可參,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以證明有被告之存在及真正住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上開費用,並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同時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陳報本院,逾期未繳納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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