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小,199,201702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9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詹修儒
被 告 呂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2日21時1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景德路口(附近)時,因疑似酒後與訴外人冷之元推擠而突然侵入車道,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清耀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而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46,637元(含工資3,465元、烤漆7,600元、零件35,572元)估修,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被告則己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有原告上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有規定。

經查:本件訴外人冷之元於警訊時稱:「(問:車禍當時你們處於何處做何事?號誌狀態為何?)答:我們當時在景德路過新泰路口附近抽菸、聊天,當時我站在人行道上,我姊夫呂有福是站在道路上,當地號誌我不清楚。」

、「(問:請你詳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答:我們當時在景德路過新泰路口附近抽菸、聊天、當時我站在人行道上,我姊夫呂有福是站在道路上,之後過5分鐘後對方就撞上我姊夫了。」

等語,此有道路交通談話記錄表可按,顯見本件肇事之原因係因被告為行人未依規定在人行道行走,竟任意佇立在道路上阻礙車輛通行,顯見被告前揭行為違反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尚屬有據。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4月2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3年2月。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46,637元(含工資3,465元、烤漆7,600元、零件35,572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27,185元〔計算式:①第一年:35,572×0.369=13,126;

②第二年:(35,572-13,126)×0.369=8,283;

③第三年:(35,572-13,126-8,283)×0.369=5,226;

④第四年:(35,572-13,126-8,283-5,226)×0.369×2/12=550;

①+②+③+④=27,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38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465元及烤漆7,600元,此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計19,452元(計算式:8,387元+3,465元+7,600元=19,45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41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