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小,2127,2017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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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1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大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仁愛社區公寓)
法定代理人 黃月華
訴訟代理人 陳秋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4日9點30分許,因有未善盡養護與維護設備正常運作之過失,導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李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通經地下室出入口車道柵欄時,該柵欄不慎落下,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79,576元(含工資21,873元、材料費57,703元)估修,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住戶的車輛進去都有自己的遙控器,該柵欄設備正常,沒有掉下來,也沒有壞掉,其他車輛進出都正常,事故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也沒有叫被告查看,該車輛也沒有留在現場,另住戶按遙控器車子沒有過去,如果是停在橫桿子的下方,橫桿就不會下降,如果車子完全沒有過,20秒才會下來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受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報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為證。

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認其無過失責任。

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為其論據之佐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員工處理本件事故所為之紀錄,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且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處理資料,其中處理員警葉雙睿表示:警方到場時當事人陳李麗 已將當事車輛AKP-2208移置至停車場地下室無停留在車禍現場,職依當事人之自訴現場拍照並將當事人帶返本所,以電腦登入本局治安治理決策資訊服務系統E話簿冊管理系統製作工作記錄簿交由當事人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職務報告),益徵本件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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