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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樓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謝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叁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忠孝路口處,因有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方秋蓉所有且由陳忠正所駕駛之3530-NQ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797元(其中工資2,800元、烤漆7,900元、零件7,09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7,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車輛自左後方超車撞伊,伊並無過失,且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有多筆費用非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造成云云置辯。
乙、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林口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被告若能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時,被告即無需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系爭車輛使用人陳忠正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忠孝路(往文化三路一段方向),行駛至文化二路一段路口要右轉,右轉後直行文化二路一段(往仁愛路二段方向),突然右側車身遭撞擊」等語;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忠孝路(往文化三路一段方向),行經文化二路一段路口要右轉,在右轉後,因為路邊有違規停車,我為了閃車有向內車道行駛,視線一直注意右側沒注意到內車道有車,就跟對方發生碰撞」等語,此有渠等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復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自新北市○○區○○路右轉進入文化二路欲閃避路邊違規停車,偏向內車車道行駛至系爭肇事地點前,竟未注意其與行駛在其左側內線車道之系爭車輛間之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行駛之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初步分析結果,就系爭車輛車右側車身受損部分,認被告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安全間隔為肇事因素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係從左後方超車撞伊,伊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自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故意、過失或其左偏碰撞車輛之行為對系爭車輛不生任何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脫免系爭車輛損害之賠償責任。
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被告既駕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復未舉證以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訴外人方秋蓉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包含烤漆)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4年9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7,797元(工資2,800元、烤漆7,900元、零件7,097元,烤漆應併入零件計算折舊),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有多筆費用非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造成云云,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為右側車身鈑金變形破損一節,亦據系爭車輛使用人陳忠正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經核原告提出估價單,修復位置均為右側車身,堪認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均為必要者,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修復項目中何筆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零件(包含烤漆)折舊後之餘額為1,501元(計算書如附表),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合計為4,301元(計算式:1,501元+2,800元)。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方秋蓉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7,797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可參,則訴外人方秋蓉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方秋蓉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方秋蓉德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301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17,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4,301元及自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零件及烤漆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97×0.369=5,5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97-5,534=9,463第2年折舊值 9,463×0.369=3,4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63-3,492=5,971
第3年折舊值 5,971×0.369=2,2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71-2,203=3,768
第4年折舊值 3,768×0.369=1,3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68-1,390=2,378
第5年折舊值 2,378×0.369=8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78-877=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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