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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228號
原 告 林南勝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被 告 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友野桂佑
被 告 林鈺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
黃馨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竊盜犯黃俊龍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凌晨1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時,見原告酒醉倒臥在上址騎樓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原告意識不清之際,徒手竊取原告配戴於左手腕上之勞力士手錶1只(下稱系爭手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放置於褲子左邊口袋之現金2萬6,000元及三星白色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原告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酒醒,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但訴外人黃俊龍得手後,於106年3月17日12時10分至35分許,持系爭手錶至被告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下稱桂麗瑩公司)新莊店,由新莊店店長即被告林鈺芳以52,000元低價收買,並登載於「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內,嗣後被告桂麗瑩公司卻即刻將該贓物手錶賣到日本,使原告不能回復,而受有上開手錶價值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949條及第95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手錶為訴外黃俊龍所竊,被告收買系爭手錶,有收買贓物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然被告桂麗瑩公司為一專門收購貴重金屬、首飾、精品名錶之事業,被告林鈺芳則為新莊店之店長,被告桂麗瑩公司新莊店於收購系爭手錶時,已經依公司規定之收購流程,要求訴外人黃俊龍提供身分證核對,填載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與售出明細,售出明細之簽名欄亦要求出售人簽名確認:「本人所銷售之商品皆非從第三人處竊盜而來之違法商品」。
由此可知,被告桂麗瑩公司之新莊店於向黃俊龍收購系爭手錶時,已善盡查證義務,且無從得知系爭手錶為贓物,依民法第801條規定,被告桂麗瑩公司已經善意取得系爭手錶之所有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
故本件被告林鈺芳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被告桂麗瑩公司自無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前開法律關係存在,即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桂麗瑩公司之新莊店店長即被告林鈺芳有低價收贓求利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69號起訴書為證,惟觀諸該文件內容,僅能證明原告之系爭手錶係遭訴外人黃俊龍所竊取,並經原告向其提出刑事竊盜告訴,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定黃俊龍涉犯刑法竊盜罪而為起訴等情,尚難認被告林鈺芳就收購系爭手錶,有何故意低價收贓求利之情事。
且查被告林鈺芳收購系爭手錶時,已要求黃俊龍提供身分證核對,並填載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與售出明細,售出明細之簽名欄亦要求出售人黃俊龍簽名確認:「本人所銷售之商品皆非從第三人處竊盜而來之違法商品」,此本院依職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文件附於該偵查卷可稽。
由此可知,被告林鈺芳在收購系爭手錶時已支付相當之對價,並留存出售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以備日後之查考,因而在原告報案處理後,員警根據被告提供之資料,確實追查到黃俊龍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證據,顯難謂被告林鈺芳在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知悉系爭手錶為贓物認知,其購入行為自不能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桂麗瑩公司自亦毋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另按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又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另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民法第949條第1項、第950條、第9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等規定,可知盜贓之原占有人喪失其占有後,原則上只能先向由公開交易場所買得盜贓之善意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但須償還對方支出之價金,及必於占有物有滅失或毀損之情形,且善意占有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占有人始能請求善意占有人負賠償之責。
本件被告桂麗瑩公司之店長即被告林鈺芳係於其公開交易之新莊店店面向訴外人黃俊龍以52,000元買受系爭手錶,為善意之占有人,已如前述,且被告供陳系爭手錶已交回在日本之母公司,顯見系爭手錶並無減失或毀損之情形,加以原告並不同意償還被告因購買系爭手錶所支出之價金52,000元,則依前開規定及論述,原告逕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第1項、第949條及第95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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