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小,223,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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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23號
原 告 吳昌賢
被 告 劉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鐘哥」、「爵士」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詐騙車手,對民眾進行詐騙,然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被告騙取原告於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設立之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供上開詐騙集團使用,事後被告雖遭鈞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但原告因提供該帳戶導致賠償遭詐騙受害人之損失,又上開帳戶遭銀行凍結,造成生活上不便及無法工作,上開金額合計為1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20332號、104年度偵字第20440號起訴書乙份為證。

被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其帳戶遭被告供詐騙集團使用乙節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騙取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導致賠償被詐騙之受害人及該帳戶遭凍結造成生活上不便及無法工作之損失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既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本件原告雖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20440號起訴書乙份為證,而本件被告復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此有本院105年訴字6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本件原告亦因有提供被告系爭帳戶之行為進而遭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犯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有卷附之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406號等刑事判決可按,顯見本件被告固有參與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但原告亦為該集團幫助詐欺之成員,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實施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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