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小,224,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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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24號
原 告 徐碧珠
被 告 林明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叔嫂關係,平時相處不睦,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前方之馬路上時,因見原告自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口出來,2人即於系爭房屋門口前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行至系爭房屋門口處,用右手徒手用力推原告之左肩頭連同左手臂處之部位,致原告向後倒退撞到系爭房屋門口旁之柱子,因而受有左背、左肩挫傷之傷害,上揭事實業經鈞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蓋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對之為侵權行為,斯時原告即已知悉受有何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而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日期即105年12月12日已逾兩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以侵權行為時效完成作為抗辯。

又鈞院104年度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否認為真實,且原告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相較於偵查中所述,距離時間更為久遠,但原告確仍於第一審時證述更為詳細,是否為原告杜撰,已非無疑。

且依原告之證述,兩造爭執時間甚長,訴外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王平和理應注意推擠爭執情事,但證人王平和確稱其未注意有上開原告所述遭推擠致狀及柱子之情事,與一般人會注意身旁、周圍發生爭執及鬥毆之常情有違,可證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傷害行為。

又距離原告提告近兩個月,果若被告有傷害行為,原告怎會拖延近兩個月之久?且兩造曾有多起爭執,兩造曾於101年11月21日發生推擠,原告隨即報警並呼叫救護車急診,倘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確受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傷,依原告歷來之行為舉止及與被告之對立關係,原告怎會於當下未喊叫、求救或報警,亦悖於經驗法則。

再觀諸新泰醫院之看診紀錄單可知,原告係因跌倒所致左肩之傷害,與原告於刑事第一審證稱當發當時因後方有桌子擋住才未跌倒云云不符,可見原告之受傷與被告無關,本件兩造及被告長兄因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發生爭執,原告自有誣陷之動機,以達嚇阻被告懼於命其搬遷之目的。

另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前後供詞不一,惟被告初獲檢察官所發傳票,根本不知何事,104年7月7日當庭要求被告回想7個月前之發生何事,實強人所難。

況縱使兩造因系爭房屋多有爭端,亦不代表被告於案發當日遇到原告會使用暴力,佐以被告明知原告會假藉名目對被告提告,自然盡量避免與原告肢體接觸,刑事判決純以兩造間有糾紛及被告較原告體型壯碩,推測被告有原告所指之犯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

且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因系爭房屋之財產糾紛屢有爭執,平時相處不睦,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系爭房屋前方之馬路上時,因見原告自系爭房屋門口出來,2人即於系爭房屋門口前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行至系爭房屋門口處,用右手徒手用力推原告之左肩頭連同左手臂處之部位,致原告向後倒退撞到系爭房屋門口旁之柱子,因而受有左背、左肩挫傷之傷害,且被告所涉犯傷害罪嫌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057號),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上訴,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可稽,則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甚明,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上開行為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四、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事件發生之原因,乃因兩造就系爭房屋而生糾紛,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導致原告受有左背、左肩挫傷之傷害,自非可取,再審酌原告104年年度所得6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之學歷高中畢業(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52號刑事案卷第6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下稱原審卷),104年度所得為26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6筆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五、再查,被告雖以時效消滅為抗辯。然本件原告遭被告故意傷害而受有損害係發生於103年12月11日,業據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上陳明在卷,復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被告為侵權行為之翌日即103年12月12日起算消滅時效2年,並至105年12月11日因屆滿而消滅,惟因105年12月11日為星期日,揆諸前述,應以次日即105年12月12日為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之末日,則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提起本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參,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則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即屬無據。

六、又被告並以前揭刑事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等語置辯。然查:

(一)原告於偵訊時指證:伊先生於102年7月25日去世後,伊就搬離系爭房屋,然伊每天還是會去該處做生意擺攤。

伊於103年12月11日早上10時許至系爭房屋燒香,當時還沒有要擺攤,伊燒完香後把房屋裡面整理完要出來,被告看到伊,就用力推伊左邊肩膀一把,伊的後背就去撞到柱子,柱子跟伊背部差不多寬,所以伊就受傷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057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下稱偵查卷);

復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差不多每天早上都會到系爭房屋處祭拜、整理環境,進入屋內大約2小時左右,10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伊從系爭房屋出來,把鐵門拉下來後,被告剛好買菜騎車從前面經過,看到伊就停下來開始罵伊,說伊有什麼資格可以進去,伊說「伊子女也有繼承權,伊也是林姓子孫一份子,為什麼沒有資格。」

伊與被告就開始一直吵,伊站在系爭房屋鐵門前面,被告原本騎車站在紅磚道,之後就下車靠近伊,看到伊跟他頂嘴吵架,被告就突然用右手推伊左肩頭連著左手臂的地方,很用力地推伊,伊因此倒退三步,伊倒退後就撞到後面的柱子,剛好旁邊有一張桌子,所以伊沒有跌倒,就直接撞到柱子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至78背面),是原告所述案發時遭被告為上述傷害犯行之位置,亦經原告於現場照片上指認明確,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5頁)。

準此,堪認原告所為證述前後一致,而無齟齬之處,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二)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至新泰綜合醫院就醫時,經診斷所受傷勢為「左背、左肩挫傷」乙情,有新泰綜合醫院103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頁),依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情形,與原告前揭證述遭被告用右手推之身體部位與受傷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堪認原告證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應屬實在。

且經本院刑事第一審函詢新泰綜合醫院有關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傷勢情形,該院函覆謂:原告103年12月11日於本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是當日所造成之傷害,其之前有至本院就診之紀錄,但就診內容與103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無關連等語,有新泰綜合醫院104年10月8日(104)新泰管字第1040969號函暨原告歷次就診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72頁背面),足認原告確於103年12月11日受有左背、左肩挫傷之傷害,且係遭被告以右手徒手推其左肩頭連同左手臂之部位,造成其向後倒退撞擊柱子所致,應屬明確。

(三)證人王平和固於刑事第一審證稱伊印象中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之麵攤用餐時,聽見被告與原告爭吵聲音,但沒有仔細聽內容,當時伊背向他們,有轉頭過去看到被告與原告各站一邊,之後轉回頭就沒有看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

依證人王平和前揭證詞,證人王平和僅於兩造爭吵過程中時,僅轉頭見過其2人一次,而非見聞其2人整個爭吵過程;

且查,證人王平和亦證稱:伊忘記伊見聞被告跟原告爭吵的時候是哪一天,應該是今年(即104年)的4月到10月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顯非本案發生日期即103年12月11日。

是以,證人王平和前揭證詞,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被告於104年7月7日偵查時辯稱:伊忘記是否於10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到過新莊區新莊路401號處,時間已經過這麼久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

復於104年9月18日刑事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原告誣陷伊,那天是要燒香拜拜,原告不讓伊進去,也沒有發生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

於104年10月16日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則稱:伊沒有推原告,也沒有跟她爭吵,伊講幾句話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是被告對於案發時是否有至現場、是否有與原告對話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

(五)又衡諸常情,被告與原告因系爭房屋長久相處不睦,雙方並因而衍生多件民事、刑事案件等情,此經原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9522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172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99頁背面)。

而被告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亦一再表示是原告竊佔伊與兄弟姊妹繼承之系爭房屋等情,則倘如被告所稱其當日是要進去系爭房屋處燒香拜拜,豈可能在系爭房屋門口對原告說幾句話後則未燒香拜拜即離去?足見被告所辯未對原告有上開傷害之犯行,顯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

是堪認被告抗辯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足採,且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等節,洵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聲請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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