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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2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陳勇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04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5年11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4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450元,均為材料費,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1年5月,則系爭機車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451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為8,451元。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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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3,450×0.536=12,56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450-12,569=10,881 │
│第2年折舊值 10,881×0.536×(5/12)=2,4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881-2,430=8,4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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