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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48號
原 告 施應安
被 告 林芷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7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3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和平路往光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亦於上開路段行走於被告前方,被告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左腰、右大腿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1.因做筆錄、調解及開庭而請假之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5,000元。
2.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合計原告共受有35,0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緝字第98號起訴書影本為證,且被告所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緝字第9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審理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傷,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因做筆錄、調解及開庭而請假之工作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雖主張:因提起本件事故而前往交通隊6次、士林法院2次、北投調解1次致向工作單位請假,致受有工作損失15,000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主張所受上開損害,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直接導致者,難謂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二)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經查:原告因本件受有左腰、右大腿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家具店送貨員,月薪約3、4萬元,104年度所得3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之學歷為二、三專科肄業,104年度所得1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賠償,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8,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000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8,000元及自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於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且又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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