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小,252,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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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5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國綸
許詣鑫
被 告 郭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1,704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考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

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15為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現金卡消費欠款部分,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且考量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認若自104年9月1日起再課予被告給付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原告顯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且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自不待債務人之聲請。

又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相較於作為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貸放利率計算基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約1.095%,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亦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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