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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634號
原 告 吳榮原
被 告 官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在臺北市大同區忠孝橋往西上橋處與被告發生車禍,致被告受傷,被告遂請求原告賠償,嗣兩造於106年6月6日在台北市大同區公所,經台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對造人吳榮原願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予聲請人官美智,做為聲請人官美智體傷及自有車號000-000機車車損之損害賠償總額(不含汽機車強制保險理賠金)。
給付方式:對造人吳榮原於106年6月6日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4萬元整予聲請人官美智並經聲請人官美智當場收訖無誤;餘款2萬元整部分,對造人吳榮原應於106年8月10日前給付2萬元整予聲請人官美智。
…三、聲請人官美智就本件同意撤回對對造人吳榮原之過失傷害告訴,當事人兩造就本件均同意互不再追訴他方之刑事貴任,並均互相放棄對他方之其餘民事請求。」
,有該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260號調解書為證(以下簡稱系爭調解)。
但被告竟另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請領特別補償金共計50,275元,該基金會乃發函請原告給付50,275元,且被告提出之單據僅有1萬多元,原告已經給付9萬餘元,故認為被告有不當得利,應該返還已收之4萬元,且不得再請求2萬元。
為此,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4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且不得請求調解內容中之餘款2萬元,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則以:伊左右腳踝都骨折,伊原本要求原告賠10萬元,惟原告以要租房子扶養父母為由,後兩造成立系爭調解,且調解時兩造已約定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調解後伊才去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惟因原告所駕之521-CVS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向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被告請領特別補償金乃依法依約行使權利,而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代位向原告求償,係因原告所駕之000-CVS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致,伊受領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車禍事件於106年6月6日成立系爭調解,因被告未實際提出醫藥費單據且另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請領特別補償金一節,業據提出特別補償基金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260號調解書、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成立系爭調解並請領特別補償金計50,275元,惟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並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受領4萬元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2萬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
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第2項情形準用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及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且未經當事人起訴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著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被告因本車禍事件所生損害(車損、人傷)以6萬元達成系爭調解,且約定該6萬元之損害賠償總額「不含」汽機車強制保險理賠金一節,有卷附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260號調解書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關於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不含汽機車強制保險理賠金)之解釋,一般固指被告(交通事故受害人)得自行向原告所駕521-CVS號車輛之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相關之保險給付而言,惟倘事故車輛為未保險汽車等特殊情況,本院認被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亦應包含在內。
蓋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所明定交通事故之受害人之權利,況事故汽車是否為未保險汽車等特殊情況,原告(事故汽車駕駛人)相較被告(交通事故受害人)應更知之甚詳,是兩造既約定系爭調解內容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則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所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尚非無據;
又觀諸系爭調解內容,並無約定被告須給付足額之醫療單據作為系爭調解之條件,且自調解之性質觀之,調解係立基於雙方當事人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相互讓步,其本質與和解契約並無不同,僅立法者賦予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則兩造既相互讓步,未以醫療單據作為條件,而僅以6萬元達成調解,是原告主張被告須單據補給伊,要有單據才可以云云,難謂有據;
末兩造既成立系爭調解,而該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有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被告縱依系爭調解而受領原告已給付之4萬元及應給付之2萬元,自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甚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調解內容而受領原告已給付之4萬元及應給付之2萬元,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且不得請求調解內容中之餘款2萬元,自非有當,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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