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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6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陳盟宗
被 告 謝文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5年11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442元(工資3,640元、烤漆9,072元、材料費41,73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2月,則系爭車輛之材料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4,713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3,640元及烤漆費用9,072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7,425元(計算式:24,713元+3,640元+9,072=37,425元)。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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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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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41,730×0.369=15,3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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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41,730-15,398=26,3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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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 26,332×0.369×(2/12) =1,6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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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 26,332-1,619=24,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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