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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承梓
訴訟代理人 洪聖喻
被 告 劉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原告主張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撞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0元(均工資),並業經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則對前揭初判表所示之肇事責任不爭執,惟辯稱:修復費用14,000元有高估之嫌,被告車輛受損前往估價僅9,000元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兩車撞擊之過失,有上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參,被告亦不爭執,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復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此有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記錄表、車損照片照片附卷可佐,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雖以修復費用14,000元有高估之嫌等語置辯,然被告所提出車禍當時現場之車損照片,尚無法佐證系爭車輛修復金額有何不合理之情,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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