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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7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賴德謙
被 告 張發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1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有迴轉未依規定之過失,不慎碰撞由訴外人王毓謙所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毓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543元(含鈑金與塗裝費用),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實。
二、被告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事故碰撞點在被告車輛左後保險桿與系爭車輛左後車門,乍看之下,好像是被告車輛後退撞到該車輛,其實不然,被告車輛在前,系爭車輛在後,被告車輛迴轉載客,由樹林往新莊方向,此處中心線為虛線,按照現行交通法規,迴轉前30公尺打左轉燈預告後方來車,本就可以迴轉,如果是被告車輛後退撞到系爭車輛,那麼系爭車輛左前、左後車門怎麼可能同時被撞到?分明是被告車輛在迴轉時,系爭車輛從後方疾駛而至,以至於閃避不及,左邊兩個車門擦撞被告車輛之左後方保險桿,故應為系爭車輛擦撞被告車輛才造成本件事故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事故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亦不爭執確實駕車於前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規定。
本件被告於事故後經員警詢問時稱:「(問: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當時我駕駛營小客車TDD-8813號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欲往西盛街方向,然後看到對向有客人向我招呼欲搭乘計程車,然後我就迴轉,結果『倒車不慎』,我的左後側保險桿撞擊到往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欲往西盛街方向之小客車AKY-1207號之左側車身,導致雙方車輛皆有些微擦痕而凹陷。」
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王毓謙於事故後經員警詢問時亦稱:「(問: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AKY-1207號行經於民安西路(新莊區民安西路385號前)欲直走往龍安路方向,但是當時我是停等紅燈(等民安西路、光華街口的紅燈),被要迴轉第二當事人撞上我的自小客車左側車門。」
等語,此有其二人談話記錄表附卷可稽。
復參以本件事發之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佐,則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致生本件車禍,應負有過失責任;
況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認定「張發財疑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參以被告係在迴轉後再倒車情況下,擦撞其後方之系爭車輛,衡情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身與路面未呈回正狀態,倒車擦撞後方之系爭車輛造成其左前、左後車門交界處附近受損,亦屬常情,是以被告事後改稱如果是被告車輛後退撞到系爭車輛,那麼系爭車輛左前、左後車門怎麼可能同時被撞到?分明是被告車輛在迴轉時,系爭車輛從後方疾駛而至,以至於閃避不及,左邊兩個車門擦撞被告車輛之左後方保險桿,故應為系爭車輛擦撞被告車輛才造成本件事故等語等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茲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8,543元(含鈑金與塗裝費用),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上開修理項目中,並無材料費之支出,至於拆裝及烤漆費均屬工資性質,並無折舊問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全額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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